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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暨停止執行狀(下稱聲請再審狀)雖未附具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該狀內既有記載「本案因聲請人先前已聲請一次再審…,故聲請人已將原確定判決繕本檢附為該案附件,目前並無存有其餘繕本,為此,懇請鈞院調取本案原確定判決」等語,本院認其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其所請而逕予調取之。

二、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準備㈠狀所載暨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蘇家玄及呂瑋霖(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呂偉

霖)之證詞,認定民國107年1月4日該2人將內含系爭洗衣機之包裹寄回聲請人台南住處,惟該2人自始未曾看過該包裹之內容物,又其內容物並非系爭洗衣機,僅是借洗衣機外箱包裹寄回聲請人台南住處之茶盤,此有證人王家萓之證述可稽,且於106年12月6日驗收程序後,該次採購之洗衣機外箱已全數回收,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即再證2)可證,故聲請人僅使用洗衣機之回收箱包裝茶盤,原確定判決推斷包裹內容物為系爭洗衣機,有判決理由未以證據認定之違誤。

㈡再者,當時聲請人於包裝該包裹時,正逢證人即金門金沙湖

畔商務飯店總經理楊其勲(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準備㈠狀誤載為楊其勳)來訪,其並親眼看到聲請人使用系爭洗衣機之外箱包裝茶盤,故該包裹所裝為茶盤而非系爭洗衣機,此有證人楊其勲出具之證明函(即再證1)可稽,請予審酌,並傳喚證人楊其勲到庭說明。

㈢從而,本案確有漏未調查新證據即再證1、2及證人楊其勲所

為證詞之疏漏,且該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管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

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論述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再證1、2及證人楊其勲之證詞為新證據,惟: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再證2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見111軍訴1卷一第417至424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見112軍上訴1卷第34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審酌(見該判決第19頁)。是聲請意旨所引再證2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聲請人復執相同證據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其僅使用洗衣機之回收箱包裝茶盤云云,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所提再證1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其勲,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故符合「新穎性」要件。

⑵再證1記載:「本人楊其勲當時任職金門金沙湖畔商務飯店總

經理,於民國107年元旦假期期間,因為推廣飯店業務(敬軍契約),至金門防衛指揮部拜訪林承家(原名林帝志)參謀長,其拜訪接見過程中,有遇到許建中議員並與許員問好;暨看見許建中議員與林承家參謀長,利用大同洗衣機外箱在包裝茶盤,後續因為有其他行程就離開,現僅就現場看見之景況說明作證」(見114聲再2卷第13頁)。又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再證1為伊所親簽,伊於107年1月初擔任上開飯店總經理,當時該飯店為業務上需要,故伊到金門防衛指揮部拜訪聲請人,到其辦公室時有遇到許建中,伊看到許建中正在用一個有大同廠牌標誌、開口向上的紙箱包裝物品,經伊詢問,許建中稱在裝茶盤,聲請人亦在場,其告訴伊該紙箱是洗衣機的紙箱,其拿該紙箱拜託許建中幫其打包茶盤寄回去,許建中打包時有用黃色束帶綁等語(見114聲再2卷第104至111頁)。

⑶然再證1所載及證人楊其勲所述內容不符「明確性」要件,說明如下:

①前開再證1所載及證人楊其勲所述其見聲請人及許建中以大同

洗衣機外箱及黃色束帶打包茶盤之情,已與證人即時任聲請人駕駛兵之蘇家玄、呂瑋霖所述系爭洗衣機外包裝紙箱並未拆封、2人搬運時感到沉重吃力、與事後受聲請人囑託購買同一廠牌型號洗衣機之重量相當等情,暨託運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捆綁紙箱之束帶為白色等其他卷內事證(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0頁),均有扞格。

②再者,觀諸卷附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訊

電服字第111102401號函所載,系爭洗衣機外包裝紙箱之長、寬、高分別為685、660、1060公厘即68.5、66、106公分(見111軍訴1卷一第181頁),核與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紙箱未經裁切,長度為50至60公分左右、寬度約64公分、高度大概60至70公分等語(見114聲再2卷第106、109頁),兩者之尺寸(尤其是高度)差距頗大,又依楊其勲所述,其係因聲請人告知,始知該紙箱是洗衣機之紙箱(見114聲再2卷第107、111頁),是縱使確有楊其勲所見聲請人及許建中以紙箱打包茶盤乙事,亦難認該紙箱即係系爭洗衣機之外包裝紙箱。聲請人固質疑證人楊其勲所言之紙箱長、寬、高僅係臆測,惟楊其勲既稱其係憑現場目測及印象而為此部分證述(見114聲再2卷第106、112頁),且相關尺寸差距甚大如前,自難謂其所言係毫無根據之臆測,或此等尺寸差距純係因其誤記所致。

③復審諸證人楊其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7年前因聲請人

來上開飯店餐廳用餐而與其認識,當時已有相互交換名片;伊從案發至今並無任何需隱藏行蹤或與外界失聯的情形,伊至108年離開該飯店時止,都住在金門的該飯店總經理宿舍,於108年後則都住在高雄,不管住在金門或高雄,伊都是住固定地址,沒有到處搬遷;聲請人被起訴至一、二審判決中間,伊曾有電話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提到其有很多案件在打官司,伊不知其中一件是洗衣機侵占的案件;嗣伊於113年12月看到聲請人被判刑的新聞,又打電話關心聲請人,聲請人主動提到該案,伊等從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在台南見面,因有談到其案情,伊才知當時看見許建中裝類似茶具的物品,是伊這次作證的原因,聲請人並將再證1中關於事實過程之敘述打好後,交給伊簽名等語(見114聲再2卷第10

4、106至108、110至111頁)。倘楊其勲確係對聲請人有利之關鍵證人,且其自案發後均有固定住所,甚至有與聲請人電話聯繫,並無失聯或不能傳喚之情,則何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至該案確定前之數年間,從未聲請調查證人楊其勲,直至確定後始請託楊其勲作證及在再證1上簽名,實啟人疑竇,再證1所載及證人楊其勲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或與該案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尚難憑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聲請人所提再證1及聲請調查之證人楊其勲,不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推斷包裹內容物為系爭洗衣機,

有判決理由未以證據認定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本院自難憑採。又縱使原確定判決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或非以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