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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中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月又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毀損罪 妨害秩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7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4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9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