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劉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洵之選任辯護人,為明瞭114年7月2日審判程序詰問證人筆錄記載內容有無缺漏,以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4年7月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審判程序詰問證人筆錄記載內容有無缺漏,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