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禹彣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的家人及朋友均在金門,無逃亡之虞。另伊聲請傳喚之5名證人均另案在監,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然所犯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核與證人證述不符,有待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等證據釐清,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5、283至28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另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及禁止通信接見,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堪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