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樟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免除應於每週一至五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原每週六、日之報到時間變更為中午十時至十二時。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下稱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每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下稱金寧分駐所)報到,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因在金門酒廠任職,有正當職業,且未再觸犯其他刑罰法律,爰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自民國1
14年1月23日起,每日至金寧分駐所報到,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23日金院發刑平114訴2字第1149000067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14號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
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考量法院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但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迄今,歷來均有遵期向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任職金門酒廠,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居住遷徙自由與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114年11月1日起,准許免除被告原應於每週一至五至金寧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至於其他報到部分(每週
六、日),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被告聲請免除每週六、日之報到部分,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斟酌被告作息時間及金寧分駐所管理被告報到之便利性等情,爰定每週六、日之報到時間為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以資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