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禹彣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彣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詰問證人李○安等人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與辯護人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准許具保,則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院查:㈠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所犯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已於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對證人李○安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已無因被告接見、通信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固可認已消滅。惟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請求解除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則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