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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銀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銀忠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固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法定之。然依聲請機關函所檢附資料,並未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至37頁),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自無從認本件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池銀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9日 114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號執行完畢。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