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固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法定之。然依聲請機關函所檢附資料,並未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至36頁),自無從認本件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清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是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0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號執行完畢。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