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滄江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楊德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洪海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為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予拷貝如主文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滄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