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 (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具狀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業於114年11月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該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附表編號
3、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A01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2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 177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183罪。 宣告刑 各處有期徒刑 9月。 各處有期徒刑 7月。 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 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至同年4月8日間 111年4月9日至112年5月間 110年11月或12月某日 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否 否 是 是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2號。 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 ⒉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