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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進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進江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進江因妨害投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投標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投標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法宰殺動物罪,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及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胡進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投標罪 非法宰殺動物罪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109年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6日) 109年4月至6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4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4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 註 一、上開各罪,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號(已執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號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