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陳禹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被告陳禹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宋國瑋之會客錄音(錄影)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禹彣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如主文所示之會客錄音內容,以證明宋國瑋為本案毒品上游,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賴國欽律師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被告陳禹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