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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崗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暗示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至同月26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7月底某日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06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⒉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255號執行完畢。 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號執行中。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