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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雄因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多額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許文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某日 107年9月間某日 107年9月間某日 107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