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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軍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祝誠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祝誠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祝誠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入伍,為陸軍志願役士兵,本件案發後,於111年3月16日退伍,此有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卷二第165、167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01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01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審理範圍: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1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深刻反省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19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5、11

3、115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顯然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身為部隊副排長,本應督導、照護直屬班兵即被害人A01,竟不知端肅官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反利用其身為副排長之權勢,對有上下隸屬關係之A01為本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A01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堪徵被告確有漠視法律規範及個人身體自主權之情形,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應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未能尊重A01之性自主權,對A01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應予以非難。

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並與A01成立和解、賠償,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俱如前述,被告積極弭補A01之損害,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