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 告 武子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子嫣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奉門市,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某統一超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許景婷、陳朝祥,致許景婷、陳朝祥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景婷、陳朝祥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文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鎮○○里○○00○0號,惟依被告之近年搭機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僅係依附金門籍配偶而設籍上址,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鄉○○路00○0號5樓,戶籍地並非為其住所,已難認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為原審管轄區域。㈡又被告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將本案帳戶寄交詐欺人士,而被害人許景婷、陳朝祥係分別在新北市金山區、桃園市龜山區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顯見本件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原審管轄區域。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準。申言之,案件於起訴繫屬於法院時,該法院須具有管轄權始得審理。又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而言,與戶籍登記容屬二事。
四、經查: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鎮○○里○○00○0號,然該址房屋業已拆
除,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4年4月10日金湖警防字第1140002577號函、金門○○○○○○○○○114年4月16日湖戶字第1140000403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9號卷第39、59至61頁),已難認被告住所設於該處,尚難以其戶籍登記處所逕認為其住所。又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桃園市○○鄉○○路00○0號5樓,且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050548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9號卷第41、43、53、55至58頁,本院卷第35頁)。綜上,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奉門市,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不詳詐騙人士,且被害人許景婷、陳朝祥係分別在新北市金山區、桃園市龜山區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被害人許景婷、陳朝祥於警詢陳明在卷,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5、38至42、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95頁)。足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
㈢據上,本案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犯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非適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