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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穎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穎所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至24、52至53、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伊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前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9至102頁)。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告訴人朱琦甄、黃子倫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自114年3月6日原判決宣判日後之114年8月起,按月給付分期賠償款項中,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本應予以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尚非屬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賠償中,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中,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2、83、85、109至115頁),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等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尚未全數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義務,以維其等權益。另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俾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5千元犯罪所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雖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全數繳交,業如前述,倘再予執行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容有過苛之虞,併提請檢察官執行時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被告李佳穎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被告李佳穎應給付朱琦甄新臺幣(下同)玖萬陸千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並匯入朱琦甄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李佳穎應給付黃子倫玖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並匯入黃子倫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第二點所示)。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