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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27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姜宜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姜宜榛、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出具書面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家豪於原審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做保全工作薪轉帳戶使用,於106、107年間,在三芝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沒有記載在提款卡上,搬家時發現遺失,沒有掛失帳戶,其他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沒有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姜宜榛等15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款項再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姜宜榛等15人於調詢、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5至2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收取獎金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61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年逾50歲,為高職肄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曾擔任醫院保全,做過水電、雜工等行業,有警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具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之能力。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沒有掛失或報

案(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54至55頁),自已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偷竊使用。且被告雖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見同卷第55頁),然並未見其有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當可排除被告前曾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始均在被告掌控中,況被告並無其他身分證件同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為其生日之事,僅有被告知悉,外人並無法從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即可推敲出提款密碼。再者,詐騙份子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於詐騙被害人後,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份子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份子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之時間,自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4日,前後長達27日,詐騙份子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足見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詐騙時,已確知被告於該期間內,不會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份子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舊洗錢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人,幫助詐騙份子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告訴人等15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附表編號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2至15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姜宜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各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姜宜榛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邀約姜宜榛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當沖買賣股票獲利,致姜宜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①受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576卷第55至56、61至63頁) 112年7月19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2 鄭鉫瀠 詐騙份子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邀約鄭鉫瀠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鉫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①鄭鉫瀠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交付款項紀錄表。 (見113偵270卷第12至19、37頁) 112年7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3 梁守傑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日,以臉書邀約梁守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梁守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①梁守傑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177、185至195、197至205頁) 112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4 施立敬 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3日,邀約施立敬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致施立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①施立敬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匯款申請書。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27至31、35至63頁) 5 張淑秋 詐騙份子於112年7月24日,以臉書邀約張淑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淑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①張淑秋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轉帳紀錄、現儲值憑證收據。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234卷第21、25至49頁) 112年7月24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6 劉嘉又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臉書邀約劉嘉又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嘉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①劉嘉又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89至92、97至99、103至107頁) 7 陳素春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日,以臉書邀約陳素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素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25分許 2萬元 ①陳素春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存款憑條。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215至223頁) 8 李文豐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31日,邀約李文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文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①李文豐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現儲值憑證收據。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235、241至247、248至256、259至262頁) 112年7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9 林進順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邀約林進順加入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進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①林進順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111、116至134頁) 112年7月31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0 周禮婕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26日,邀約周禮婕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禮婕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申請書。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32卷第71、74至79頁) 11 余樹池 詐騙份子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邀約余樹池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樹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①余樹池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存摺影本。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234卷第53、63至93頁) 12 張麗秋 詐騙份子於112年8月8日,邀約張麗秋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6分許 5萬元 ①張麗秋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轉帳紀錄。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2卷第317至318、323至341頁) 112年8月8日9時9分許 5萬元 13 蕭淑菁 詐騙份子於112年8月8日,邀約蕭淑菁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蕭淑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8時41分許 5萬元 ①蕭淑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轉帳紀錄。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349至353、359至363、367至371、373頁) 112年8月10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4 林淑真 詐騙份子於112年8月初某日,邀約林淑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①林淑真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傳帳紀錄。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383至389、391、393至394頁)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5 詹芳嵐 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18日,以臉書邀約詹芳嵐加入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芳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①詹芳嵐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現儲值憑證收據、存摺影本。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3偵32卷第267至269、275至293、295至301、303至314頁)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