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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翔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與告訴人陳妤樺經調解成立,並未與告訴人陳俐妏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予以緩刑之輕判,難謂罪責相當。又緩刑僅命被告給付告訴人2人一定金額,且就告訴人陳俐妏部分所附負擔之給付方式為「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等情,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由法院為之不符,有違執行明確性及立法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本件2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匯詐取之款項,致受騙者受有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風氣,危害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妤樺經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就告訴人陳俐妏部分罪刑不相當等語。查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陳俐妏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該情,容有瑕疵可指。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俐妏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陳俐妏全部損失7萬元,並履行完畢,陳俐妏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書影本、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6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充分審酌雖有微瑕,然對於判決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如上,仍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緩刑)部分:㈠按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有罪判決之主文乃裁判結果

之結論,且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且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在法欠缺再授權依據下,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自應具體、明確,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及法院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不容概括授權由其他機關或他人為之。倘法院所命附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其內容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或其重要事項,尚需委諸其他機關或由他人決定,始足完備,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程序,將判決之違法部分撤銷。

㈡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3編

號1、2所載之負擔。惟原判決附表3編號固命被告給付陳俐妏7萬元,然給付方式記載:「陳柏翔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就被告向陳俐妏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之重要事項,並未基於裁判主體之地位,為具體、明確之決定,而係授權由執行檢察官代為行使、補充,以致案件當事人之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從依法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本身」,明確知悉緩刑負擔之內容。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之不明確及非法授權由檢察官補充,依前揭說明,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另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亦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相當程度之偏差,有藉課以其他負擔,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顯有不足,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妤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全部損害;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陳俐妏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全部損失7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等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陳妤樺之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妤樺之義務,以維其權益。另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俾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被告陳柏翔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被告陳柏翔應給付陳妤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千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6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陳妤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