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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怡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62至

63、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己○○等5人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庚○○之行動電話已成空號而無從連繫。另伊5歲的女兒因發展遲緩,需要投入精神及資源治療或減緩其症狀,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各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4月(5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罪)、3萬元(5罪),復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低度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份子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提供其個人及配偶之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進而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乙○○、丙○○、甲○○及丁○○達成賠償依序各15萬元、8,25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合意,除己○○部分之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而尚未履行完畢外,乙○○等4人則於和解時即當場給付現金經收受無訛;至告訴人劉真妤則因卷留行動電話已成空號而連絡無著,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衡以,被告之女兒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童,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評估綜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44頁)。被告其經原審諭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自陳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已有具體悔過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己○○等5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告訴人己○○之賠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己○○之義務,以維其權益。復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各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五、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3萬元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雖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因和解並已實際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共計7萬8,250元,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倘再予執行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容有過苛之虞,併提請檢察官執行時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被告戊○○賠償告訴人己○○部分 一、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肆萬元予己○○(已履行)。 ㈡於114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各給付己○○肆萬元、肆萬元、參萬元,並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 ㈢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