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梅君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梅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梅君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73、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董文慧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沒有工作及收入,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經鑑定為輕度心智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董文慧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6萬元完畢,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有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影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33至34、55至57頁,本院卷第62至63、90頁),可見已有具體悔過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