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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吳宜珊被 告 許小妹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暱稱「enhong」之不詳詐騙份子,對其提議交友,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44分起至110年5月7日17時51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7,315元至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將等值人民幣轉帳至「enhong」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未經現金輸送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被告與「enhong」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對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號移送併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後,認被告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號就原告等人告訴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然核被告所犯罪名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enhong」之人共同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43至44頁)。是被告抗辯其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即非無據。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