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林孟聲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學弘、歐冠群、楊智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大陸地區成員之聯繫窗口,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等各工作;陳冠儒則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謀議既定,陳冠儒即與楊智傑、歐冠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暱稱「林珍妮」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為原告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百玄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提領一空,並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抗辯:伊最多僅能賠償原告6千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學弘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仍判處罪刑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6萬元,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僅應賠償6千元等語,即非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