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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杏珍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杏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杏珍與李小英原不相識,經友人招攬組團至大陸地區遊玩。兩人與其他團員鄭素玲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區遊覽行走過程中,鄭杏珍本應注意路面上施工中之人孔蓋周圍有凹陷落差,如踩踏該處可能摔倒,於摔倒過程中可能撞倒或壓住在旁之他人,致他人因而跌倒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踩踏上開人孔蓋周圍凹陷處,致重心不穩向前摔倒,過程中撞擊行走在前方之李小英,致李小英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鄭杏珍之上半身並壓在李小英之左腳踝上,致李小英受有左踝內外後三髁骨折及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小英、鄭素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等部分之證據,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杏珍固坦承透過友人與李小英、鄭素玲等人組團

赴大陸地區旅遊,一行人於113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鼓浪嶼風景區步行時,被告有踩空施工中之人孔蓋周圍凹陷處,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及李小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摔倒時是往旁邊倒,沒有壓到李小英。鄭素玲的先生跟李小英是小學同學,感情深厚,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李小英、鄭素玲之證述都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黃清龍等人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壓到李小英等情矛盾,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㈡經查,有關告訴人李小英於上開時、地,遭行走在後之被告

撞擊並遭被告之身體壓住左腳踝,因而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13年6月19日

下午4點50分時,與被告同在廈門鼓浪嶼風景區出遊,我跟導遊是走在隊伍的第一排,因為我要聽他講解,就是在走的時,我在平地上,突然我就被一個重物拍了一下,打在我的後腳,我就趴在地上了,我是跪的姿勢,兩個手撐在地上,左腳單腳跪地的姿勢,那時我拔不出來,我就知道不對了,我就回頭去看,就看到鄭小姐(按即被告),她整個上半身壓在我的左腳膝蓋以下,我的左腳被壓得死死的,那時我就是這樣趴著低著頭起不來。因為起不來,不知道經過幾秒鐘或是多久時間吧,應該是有人把他扶起來了後,我才得解,鄭素玲有扶我起來,還有誰扶我,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一片混亂。那時我說你們先不要動我,因為我怕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受傷了,但是他們還是很緊張,就把我抬到旁邊的石頭上去坐,我就看到我的腳一直腫,導遊就說這樣子不對,要趕快叫救護車,所以當時導遊就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後,就送到鼓浪嶼的碼頭,再坐船到廈門本島,再坐他們的救護車,我在鼓浪嶼就坐救護車了,再送到廈門大學附設的三甲醫院,醫生說照了CT後,他跟我說你是粉碎性骨折需要開刀,他說你要辦住院,但是因為我那邊沒有親人,我就跟他說我要回臺灣就醫,所以他就說好,就幫我打上石膏,打上石膏以後開了藥,其他人就幫我買了拐杖,就帶我到飯店房間去了。當晚是鄭素玲與我同寢,因為我需要人照顧,被告的先生王承熱有到我房間,鄭素玲也在,王承熱跟我說你看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講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粉碎性骨折,要回台灣開刀,現在請導遊幫我訂明天回台灣的機票,王承熱就說機票他出,機票錢是王承熱支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40頁)。

⒉證人鄭素玲於偵訊證稱:與李小英是鄰居、朋友,認識10年

了,是李小英約我去鼓浪嶼玩。不認識鄭杏珍。113年6月19日下午我有看到李小英受傷情形,當時李小英走在鄭杏珍前面,距離約20至30公分,我在鄭杏珍後面約一台自用小客車的距離,之間沒有其他人,我看到鄭杏珍拐了一下就摔下去,雙膝雙手著地,鄭杏珍身體大約是胸部的位置壓到李小英的腳,我就趕快過去將李小英扶起來,李小英說他爬不起來,被鄭杏珍壓到了,之後李小英的腳已經無法施力走路,我就陪他等救護車來,救護車就載李小英去醫院。當晚我跟李小英同房,鄭杏珍的先生有來找李小英,跟李小英說等李小英回去治療後再解決,再來他們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杏珍我不認識,李小英認識很久了。113年6月19日下午在鼓浪嶼風景區,我走在被告的後面,李小英走在被告前面,我可以看到她們兩個,我跟他們距離約一台轎車稍微遠一點點,他們兩個很靠近,其他團員走在什麼位置我不記得,因為那邊人很多,大家分散的走,還有別的外客,我沒有注意那些。鄭杏珍突然整個人往前摔倒,身體壓到李小英左腳,李小英手撐著地,單膝跪地,當時團員許恩惠走在我左側,我就過去扶李小英,李小英說我起不來,那時當下很亂,旁邊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李小英慢慢起來時,我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先生,就把李小英扶到旁邊石椅上休息,等救護車送她到醫院。我們吃完晚飯回到旅館,鄭杏珍先生有去我們房間看李小英,她說要回去治療,她先生有跟李小英說,等你回去時再來說,後來又幫她買機票,他們後面再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就走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⒊證人李小英證述已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如何遭被

告自後撞擊倒地,被告身體部位壓住其左腳膝蓋以下部位,及遭壓住解脫後,左腳無法出力行走等情明確,所述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鄭素玲就其如何目睹被告跌倒,身體壓住李小英之左腳,及李小英遭壓後,腳部受傷無法行走等情,前後所述主要情節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瑕疵,且核與證人李小英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影像科診斷報告單、急救收費項目結算單、飛機票查詢擷圖、被告與李小英等人出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

25、27至33、35、37至43、45至61、63至67、99至100頁)。是辯護人指摘證人李小英、鄭素玲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證人鄭素玲雖與告訴人李小英為相識多年之朋友,

並出門同遊,然其陳述並無瑕疵或有誇大不實之處,已如前述,又其當時在場,行走在鄭杏珍與李小英後方,距離非遠,親眼目睹部分事實發生經過,且被告自承踩空施工中之人孔蓋周圍凹陷處,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可見鄭素玲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非可單憑鄭素玲或其配偶與李小英為舊識或同學等關係,即遽而否定證人鄭素玲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鄭素玲倘真有意偏袒迴護告訴人李小英,大可陳稱全程目睹被告如何踩空而跌倒及壓倒李小英等經過,並就其細節詳加敘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豈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僅侷限於親見被告身體部位壓在李小英左腳一端?再者,證人鄭素玲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故舊恩怨,所述係其親眼目睹,並非憑空杜撰,而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與鄭素玲利害關係無涉,應無動機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當屬真實,堪值採信。被告執證人鄭素玲或其配偶與告訴人李小英之朋友或同學關係,空言指摘鄭素玲證述不實云云,要非可採。是被告踩空人孔蓋周圍凹陷處,致重心不穩向前摔倒,過程中撞擊行走在前方之李小英,致李小英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鄭杏珍之上半身壓在李小英之左腳踝上,致李小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為之,如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中公認之行為準則,不保持依據客觀情況應有之注意,即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其注意程度則應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標準。

⒉本件被告在風景區等人車擁擠處徒步行走過程中,本應注意

路面是否有高低、凹陷落差,或有其他不平整情形,並應避免於行走時踩踏該高低、凹陷落差處而跌倒,而於跌倒過程中撞傷或壓傷他人。觀諸被告與李小英等人之出遊照片及人孔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83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地面人孔蓋周圍有明顯凹陷處,人孔蓋上置放指示方向之紐澤西護欄,大小約與人孔蓋對角線長度相當,體積不小,且顏色為醒目之桃紅色,與灰黑色路面及人孔蓋不同,明顯可以辨認,設置護欄之用意當係提醒用路人注意該凹陷處並繞行,以避免踩踏致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等凹陷處而踩空向前跌倒,撞擊行走在前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左腳單膝著地,並遭被告身體壓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無結果迴避不可能情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小英、鄭素玲之證述與證人黃清龍等人

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壓到李小英等情矛盾云云。惟查,證人鄭素玲當時適行走在鄭杏珍與李小英後方,且距離非遠,因而親眼目睹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業如前述。而⒈證人許恩惠於偵訊證述略以:李小英在鼓浪嶼受傷情形我只看到一部分,當時那邊在施工,鄭杏珍踩到一個坑或是障礙物,就不小心拐到,就整個人趴在地上,之後的情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有聽到其他團員說李小英也倒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⒉證人濮新生於偵訊證述略以:當時一群人在鼓浪嶼一邊走一邊聊天,現在誰走在前後面誰走在後面我無法講出來,我走在一群人的中間,沒有辦法記得走在哪個位置。我看到的時候鄭杏珍、李小英已經跌倒在地上,我就趕快去扶這兩個人起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跌倒,但是我有看到路上紐澤西護欄已經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⒊證人林素琴於偵訊證述略以:我當時走在鄭杏珍旁邊,我們邊走邊聊天,李小英在我們前面,鄭杏珍有跌倒,但我不知道她為何跌倒,因為我們走一走,她就突然跌下去,李小英單腳跪,我不知道李小英為何會單腳跪在地上。鄭杏珍到底有無碰到李小英的身體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⒋證人黃清龍於偵訊證述略以:當時我走在李小英右邊並排走,我的眼光是看前面,沒有看李小英的腳,李小英的正後方是鄭杏珍。我沒有看到也不清楚鄭杏珍為何跌倒,我是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跌倒,我就回頭看,看到鄭杏珍雙腳跪在地上,雙手也撐在地上,李小英有跌倒,不過我沒有看見她為何跌倒。鄭杏珍身體是否曾壓到過李小英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2頁);⒌至證人黃燕鳳則未與被告等人同行出遊(見偵卷110頁)。由上可知,證人許恩惠等人固與被告及李小英等人同行,在鼓浪嶼風景區遊玩,但因行進位置不同,或注意力未在被告或李小英身上,於被告、李小英跌倒之時,未目睹過程及被告身體是否壓住李小英等細節,核與常情無違,要不得執被告許恩惠等人之證述,即遽認並推論證人李小英、鄭素玲上開親身經歷之證述有所矛盾或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始自行提出之永定高北土樓漳州古城漳州佰翔溫泉酒店照片截圖,與本案事實關連性不足,亦無足資為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碰撞告訴人李小英致其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認罪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事由,已有未洽;㈡又被告雖疏未注意踩到人孔蓋周圍凹陷處而跌倒,並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雖有不該,然過失情節及程度尚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面上施工中之人

孔蓋處,本應注意人孔蓋周圍有凹陷落差,且設有警示護欄,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踩到凹陷處而跌倒撞擊告訴人李小英,並壓住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之傷害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