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鉦峰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鉦峰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被訴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鉦峰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鉦峰提起上訴,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70、106頁)。
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鉦峰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路0號,下稱金酒公司)之員工,在包裝廠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包裝廠內,取廠內之紙箱遮掩,再以徒手竊取創世者桶陳金門高粱酒樣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80元,下稱本案酒品)得手後,先藏放在廠內角落處。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本案酒品藏匿在上衣內,持往公司福利大樓前停車場,將本案酒品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嗣包裝廠其他員工發現本案酒品不知所蹤,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本案酒品藏放在本案車輛後座,始查知上情。案經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酒公司員工,擔任包裝廠技術員,於
本件案發下午,有自包裝廠內前往福利大樓前停車場,將東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拿紙箱去包裝場外丟,放入本案車輛內的物品是伊自己的飲料,不知本案酒品為何會出現在車內。當日監視器影像不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竊取本案酒品云云。
⒉經查,金酒公司包裝廠其他員工發現本案酒品被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本案酒品藏放在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經通知被告到場開啟車門,起獲本案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金酒公司法務政風處經理許嘉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下稱偵1164卷》第15至17頁),並有福利大樓前停車場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包裝廠及福利大樓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164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
65、67至83、85至93、125頁、證物袋)。是金酒公司包裝廠員工發現本案酒品失竊,及在本案車輛內起獲本案酒品等事實,首堪認定。
⒊綜觀上開包裝廠及福利大樓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1至234頁)所載,本案酒品原放置在如偵1164卷第29頁截圖中紅圈所示之包裝廠半自動線二、四線(下稱半自動線區)平台處,包裝廠內設置綠色大型置物架,架上堆疊已拆封之紙箱及包材等物,可知置物架係供員工集中丟棄廢棄紙箱或包材之處所,被告從廠內拿取1個紙箱,並未走向置物架,而係走向放置本案酒品之平台處,以紙箱蓋住本案酒品,於其移開紙箱後,平台上已不見本案酒品之蹤跡。之後,被告以左手持紙箱貼在胸前,右手則呈托物狀放在紙箱上,走向廠內無人使用之手工製盒區(下稱手工製盒區)機台處,進入監視器暗區及死角處,將紙箱放置在該處後,徒手走回半自動線區。約1個小時後,被告再度走進手工製盒區,反覆回頭觀察半自動線區後,進入其之前放置紙箱之監視器暗區及死角處,彎腰拿取物品,之後出來時,左手提著一白色塑膠袋,其上衣右側呈明顯鼓起狀,右手則托物狀置放在上衣右側鼓起處之下方,再從手工製盒區之側門離開。接著,被告左手空手、右手姿勢不變的出現在福利大樓前停車場,走向本案車輛,以左手開啟右後車門,身體俯身探頭進入右後座,之後起身離開車內,上衣右側已無鼓起狀,且右手不再呈托物狀。由上可知,本案酒品原放置半自動線區平台處,被告先以紙箱蓋住本案酒品,於其移開紙箱後,本案酒品已消失不見,應係被告以紙箱遮掩後竊取得手,將其藏放在紙箱內,因本案酒品為玻璃瓶裝,且內裝酒液達700毫升,有本案酒品之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64卷第51頁),可見具有一定重量,被告方會以左手持紙箱貼在胸前,右手則呈托物狀放置在紙箱上,作用當係防免藏放在紙箱內之本案酒品掉落,而暴露其竊盜行為。被告將紙箱及竊得之本案酒品藏放在手工製盒區,約1個小時後,返回手工製盒區,彎腰拿取物品後,走出來時,左手提著一白色塑膠袋,其上衣右側呈明顯鼓起狀,右手則托物狀置放在上衣右側鼓起處之下方,此時,被告應已將本案酒品藏在上衣右側內,其上衣右側方會呈現鼓起狀,且因本案酒品有一定重量,被告方會將右手托在下方,作用亦當係防免本案酒品掉落。被告沿手工製盒區之側門離開,接續不斷的步行前往福利大樓前停車場,右手姿勢並未改變,可見此時本案酒品仍藏在其上衣內,接著被告以騰空之左手開啟右後車門,俯身探頭進入右後座,之後起身離開車內,上衣右側已無鼓起,右手則不再呈托物狀,可知其已將本案酒品藏放在本案車輛右後座,當可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係拿紙箱去包裝場外丟云云,然包裝廠內有置物架供員工集中丟棄廢紙箱等物,被告大可將紙箱放置在該處,又何須捨近求遠,特意將紙箱持往包裝廠外丟棄。且依前述,被告係將紙箱拿到手工製盒區,將之放置在機台旁之監視器暗區及死角處,是所辯不過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於當日中午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工廠,停車後鎖上
車門,車門上鎖時車燈會閃爍。待被告將本案酒品藏放在右後座,亦有將車門上鎖,此觀監視錄影畫面車燈亦有閃爍即知,可見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於離開時,均有上鎖之習慣,應係謹慎而非冒失之人。而金酒公司據員工通報本案酒品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本案酒品藏放在本案車輛右後座,並未自行開啟車門,而係由員工移動另部車輛停檔在本案車輛正前方,防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經通知到場時,車門仍呈上鎖狀態,係待其子抵達金酒公司,方將車鑰匙交付其子,由其子將車門解鎖,再由被告取出本案酒品,亦有前揭福利大樓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停車場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1164卷第67至8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將本案酒品藏放在本案車輛右後座後,直至被告之子到場,由被告交付鑰匙解鎖開啟車門期間,本案車輛之車門均呈上鎖狀態,並無遭他人解鎖開啟車門等情。是本案酒品係被告竊取後藏放在本案車輛右後座,實堪認定,要非無端或不知何因憑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後座,被告辯稱放入本案車輛內的物品是其自己的飲料,不知本案酒品為何會出現在車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⒌另參以,被告經通知抵達福利大樓前停車場其本案車輛處後
,在場之同事A多次明確陳稱「你不要動」、「這支你不要動,裡面一定還有別人的手印」、「……如果不是他拿的,裡面也有手印,誰拿都有,除非你戴手套才沒有手印,不然現在查是查得出來……」、「給他查,你就都不要動」、「你拿會有你的手印……」、「現在,不用怕,等下叫人來看手印是你的還是另外別人的」、「對,你不要亂動」、「這支誰拿的,你不要一直動,裡面一定還有別處手痕的」,並多次提醒被告將本案酒品暫置在地上,以避免指紋沾染其上,以利證據之保全,避免遭他人陷害。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在右後車門開啟後,主動以左手自座位前置物袋取出該棕色酒瓶,雙手翻轉查看,即便同事已再三叮囑,被告仍於將酒瓶放在地上後又再拾起,自稱我拿在手上就好,繼續持瓶把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至209、235至238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且自陳從91年5月2日起任職金酒公司、學歷為博士候選人(見偵1164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之人,其被疑為竊取本案酒品之人,在本案酒品未經警方依法採證前,且同事已不斷出言提醒不要觸碰本案酒品,以避免遭他人陷害之情形下,對於其以手指觸摸物體會留下指紋,應無理解之困難可言。倘其並未竊取本案酒品,係遭他人誣陷,於同事提醒不要觸碰本案酒品之際,且其子當時已經到場,自可向其子及同事說明釐清,並待警方或採證人員到場對本案酒品採取指紋等證據,斷無置他人善意之提醒於不顧,當場多次徒手觸摸、翻轉,甚至把玩本案酒品,將其指紋大量轉印在本案酒品瓶身上之理,就此實與常人遭他人指涉竊盜並提醒不要接觸證物以免遭陷害之合理反應大相逕庭。以其係以徒手竊取本案酒品得手,其指紋應有轉印在瓶身上,究其目的,應係用以創造藉口,若本案酒品經警方採驗指紋,即可辯稱係因其自車內取出本案酒品並有查看等行為,因而導致留存指紋於瓶身上,以排除對其不利之證據,脫免刑責。由此足見,被告上開大違常理之行徑,目的係為破壞證據,此益徵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酒品之犯行,方顯露急於滅證的外在表現。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不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竊取本案酒品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法所不許。且金酒公司包裝場內、包裝場外至福利大樓前停車場,路線非短,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可參,金酒公司僅於重要場所及出入口等處裝設監視器,並非全部路線或前後連續設置監視器,自有監視器鏡頭未能覆蓋或錄影之區域。且縱有裝設監視器之處所,其鏡頭仍有暗區或死角處,此由上開第⒊點所述,被告正係利用半自動線區、手工製盒區及福利大樓前停車場監視器鏡頭之暗區或死角,遂行本件竊盜行為。是所辯監視錄影畫面不全云云,不足採憑。另被告所辯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如何因未繫皮帶、右後口袋置放飲料,導致褲子會滑落,所以才抓著褲子等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貳、一、㈠、⒊、⑶指駁明確在卷,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並說明如前述,該部分所辯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再贅詞以駁,併此指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未遂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關刑事判決繕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61至78、95至118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自我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之危害匪淺,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參、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大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就所犯二罪均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理由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洽。又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竊取之本案酒品僅1瓶,且價值僅2,680元,被告固否認犯罪,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容有未合。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大洲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履行完畢,黃大洲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可認此等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就此等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罪刑並不相當,略屬過重,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於金酒公司任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罔顧其係金酒公司包裝廠員工,竟竊取供包裝廠生產線員工比對產品液位高度使用之樣品酒,幸及時為其他員工發現而未外流,所為破壞金酒公司酒品生產作業及流程管理。另恣意2度竊取黃大洲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另衡酌被告就竊取本案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意;就竊取黃大洲財物部分則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黃大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金酒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及黃大洲於和解書表示願撤回告訴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及情節,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次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欄所示。
三、另被告竊取之樣品酒,業已實際發還金酒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共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繳,雖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因和解並實際給付予黃大洲3,000元之金額,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倘再予執行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容有過苛之虞,併提請檢察官執行時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 本院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宣告刑 應執行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一、原判決撤銷。 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3年8月9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所載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3年8月15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②)所載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