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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72、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至獨立告訴人金門縣政府請求本院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爭執何機關鑑定意見為可採等等事項,均屬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問題,如前述未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此犯罪事實併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原審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9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本件被告身為被害人高○萱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明知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4月間,僅為未滿周歲之新生嬰兒,身體極為脆弱,本應妥善照護,避免其受傷,竟疏未注意而於為其更換尿布或洗澡時,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淤血等非輕之傷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此觀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顯非屬輕微,應對被告論處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全案情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過於小心照顧,力道沒有拿捏好云云。然被告係同時照顧被害人與另名雙胞胎女兒,倘對兩名女兒均小心呵護,何獨只有被害人因其行為而身體多處受傷?由此足見其對於被害人之照護顯非如其所說過於小心,反而彰顯其具有過失甚明。所辯應係為減其刑度之卸詞,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於

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留職停薪專責照顧被害人及另名雙胞胎女兒,明知被害人於斯時僅為出生約8個月之嬰兒,身體甚為脆弱,本應悉心呵護照料,於為被害人更換尿布或洗澡時,應採用適當之姿勢及力道,以避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雙手抓握被害人兩側腋下將其抱起,或以不適當之力量抓握被害人之四肢,為期更換尿布或洗澡,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胸瘀血(2×2公分)、左前胸瘀血(5×2公分)、右大腿瘀血(3×1公分)、左膝部瘀血(3×1.5公分)、左小腿瘀血(1×3公分)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獨立告訴人金門縣政府所陳述之對於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