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昱辰
陳昱佑
翁紹凡被 告 李忞臻
翁紹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昱辰、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翁紹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董昱辰、陳昱佑及翁紹凡、被告李忞臻及翁紹
華(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地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5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30、5、10、20、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在前揭被告5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至115年4月14日屆滿,有送審函片存卷可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對被告5人均論以上開各罪,並依想項競合規定,從一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6月、6月、6月、5月。檢察官、被告董昱辰、陳昱佑及翁紹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於115年4月8日訊問時被告5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另有公務未到庭),認被告5人均涉犯前揭各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5人所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情節,且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5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被告董昱辰雖稱:最近魚量大,如限制出海,沒有辦法謀
生云云。惟被告董昱辰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董昱辰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且,被告董昱辰亦自承前從事餐飲業,可見其非無謀生之管道與能力。是被告所執前詞,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