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成文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62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文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意旨狀、上訴理由㈠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3、64、8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本件單次販賣毒品行為,所販賣毒品重量有限,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嚴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近法定最低刑度,業如前述,顯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