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真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真(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4、66、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未依法減刑致量刑過重,容有違誤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者,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被告固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金門縣警察局2次合法通知甲男均未到案,經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男2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檢察官於114年7月29日以金檢柏偵孝緝字第81號通緝中,迄未緝獲,有金門縣警察局114年9月4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18127號函暨附件移送書影本、甲男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金檢柏孝114偵42字第1149003379號函、甲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6、99、103、123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故依目前證據尚無法釐清甲男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從而,本案確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及其犯行,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上開警詢雖供稱曾使用街口支付軟體,以其母親之帳戶轉帳新臺幣5,000元給甲男云云(見偵卷第37頁),然對於轉帳之日期、收款帳戶戶名等節,均未能具體指明,難認以此供述供出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另金門縣警察局114年8月21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17686號函說明第二點固載稱依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甲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所載與前揭金門縣警察局114年9月4日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函、甲男經檢察官通緝等具體偵查作為與結果不符,容非可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選科有期徒刑,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更何況被告已非第1次販毒,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並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嚴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亦如前述,顯屬從輕量刑,要無量刑過重之情,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上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