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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恕泙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予瑄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383、3

8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恕泙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關於刑之部分為之;被告黃予瑄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關於刑之部分為之,嗣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刑事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143至145、155至161、174致175、185、220至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楊恕泙略以: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次,數量及金額較低,並非毒品之中大盤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次,數量甚低,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云云。

二、被告黃予瑄略以: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供自用,且數量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恕泙部分: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是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上開最低刑度,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淨重僅0.3660公克,而同案被告黃予瑄攜帶上開毒品,於金門尚義機場經攔檢而查獲,是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對社會生重大實質危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顯然有別。基此,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本件被告係共同運輸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二、被告黃予瑄部分:㈠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予瑄曾於114年3月25日金門警察局金城分局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持用為綽號「阿蓉」手機之呂彥崇。嗣經金城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於同年4月9日拘提呂彥崇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查獲呂彥崇並據其坦承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予黃予瑄,對呂彥崇提起公訴等情,有金城分局114年1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13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79號起訴書繕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3至220、223至22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未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查被

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然其已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如前所述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定,並依同條例及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或遞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黃予瑄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等素行。暨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恕泙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就被告黃予瑄所犯本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與其撤回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二、被告2人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楊恕泙、黃予瑄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運輸毒品行為,楊恕泙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另與黃予瑄共同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楊恕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6年6月,且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刑度上顯有相當之折讓,均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