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恩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1107、1129、11
30、12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致恩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114、139至141、14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者,且係初犯,情節輕微,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對運輸毒品等相關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300包,觀其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本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定,並依同條例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運輸毒品行為,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顯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且經本院駁回上訴,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