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楚烽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楚烽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8、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發後展現深切悔意,積極尋求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過重。又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114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非輕之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與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經濟負擔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失當,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過失,並稱有誠意賠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