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云豪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翁裕凱
李俊翰
林偉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李頤杰律師翁晟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114年度偵字第530、911、91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A05、A06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刑及緩刑部分;A03被訴如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A05、A06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A03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4人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4、A05、A06(下合稱A043人)部分:A043人僅因與被告A03之私怨,即駕車追逐、衝撞A03車輛,並持刀、槍等凶器施強暴行為,對不特定民眾造成高度危險性。又A06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且A04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
二、被告A03部分:A03雖於原審中認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刻意隱瞞被告A06涉犯本件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增加檢警追訴犯罪之困難性,惡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
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A043人部分:㈠原審認定被告A043人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並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並說明A043人毋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及A06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A043人所犯本罪,予以科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部分: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3、4、9、10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並非僅憑被害人家屬於調解中同意之從輕量刑及緩刑,即當然據為量刑之依據。本件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審酌被告A043人因A05與A03酒後發生肢體衝突,謀求私法解決,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秩序之犯行,及與A03、告訴人A01等人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惟被告A04身為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與A05、A06和酒後之A03發生衝突,竟心懷怨懟,由A04駕車搭載A05、A06,前往A03住處尋仇,見A03駕車經過,即不顧交通安全,迴轉並逆向跨越至A03車輛行駛之車道,加速衝撞A03車輛加以逼停後,分持槍枝、開山刀朝A03、到場協助之A01等人射擊或揮砍成傷,行徑囂張,視法治為無物,嚴重影響公眾及交通往來,本應予以嚴懲,原審審酌A043人與A03等人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均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固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不當,惟原審就A043人所處之刑,均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最低易科罰金標準,就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而言,難認已符比例原則。
⒉緩刑部分: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或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者,不宜宣告緩刑。查A043人雖與A03、A01等人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然本院衡酌A043人僅因與A03之私人恩怨,即駕車在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追逐、衝撞對方車輛,甚至持槍枝、開山刀等攻擊性強之凶器射擊、揮砍,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行經該處之民眾造成高度危險性,足見A043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⒊綜上,原審就A043人所處之刑雖尚無不當,然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有未洽,且所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輕,且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3人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4與A03同為金門縣金城鎮
鎮民代表,A043人僅因與酒後之A03發生衝突,竟心懷怨懟,由A04駕車搭載A05、A06,前往A03住處尋仇,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在道路上迴轉並逆向跨越車道,追逐並加速衝撞A03車輛予以逼停後,A04及A06分持槍枝、A05持開山刀朝A03、到場協助之A01等人射擊或揮砍成傷,行徑囂張,視法治為無物,嚴重影響公眾及交通往來,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A043人已與A03等人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A03等人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一第301至303頁,原審卷第281至284-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非無悔意。兼衡A04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就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A03部分:㈠原審認定被告A03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依同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A03所犯本罪,予以科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經查:
⒈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A03就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A03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緩刑部分: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A03所涉如附表編號二、㈠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判決於115年1月23日分別送達檢察官、A03,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5、401頁)。檢察官、被告A03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算,至同年2月23日屆滿,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案被告A03業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無刑法第76條所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宣告被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另衡酌A03就被告A043人所犯上開犯行,雖屬被害人身分,其遭A04駕車衝撞,並遭A043人分持槍枝、開山刀射擊、揮砍,因而受有刀傷等傷害,然於偵查中,竟刻意隱滿被告A06犯案,增加檢警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性,妨礙真實發現及司法正確性,所為毫無足取,依其情節,難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A03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且亦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檢察官 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刑及緩刑部分。 一、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刑及緩刑部分。 一、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A0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刑及緩刑部分。 一、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A0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上訴。 ㈡偽證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刑及緩刑部分。 一、緩刑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