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成發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成發(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審酌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重度主動脈瓣狹窄,須進一步心導管檢查,進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以免有猝死風險,已屬足以危及生命之重大疾病,倘繼續羈押,將使被告生命健康遭受重大危害。原裁定違反刑事訟訴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意旨,且與比例原則有違,為維被告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之一,仍須達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度,而具有羈押必要性者,始得裁定羈押。再羈押係於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強制處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無罪推定原則具有密切關係,自應恪遵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除應考量犯罪性質、預期刑度外,並應綜合衡酌訴訟進行程度、證據保全情形、被告與本國社會之連結程度、有無固定住居所、家庭依附關係、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具體風險,以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益間之利益衡平。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輕微之替代處分,已足以有效控制保全風險並達成審判及執行目的,即不得逕予羈押。又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具有持續性及動態性,應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客觀情勢之變動而重新審酌,不得僅因原羈押時曾存在羈押原因,即當然推導出繼續羈押仍具必要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8、966號起訴書繕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8日,因主動脈瓣狹窄疾
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就診,最近一次於115年3月18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已呈現重度主動脈瓣狹窄、心肌肥厚、肺動脈高壓、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藥物已無法趕改善嚴重之主動脈瓣狹窄。因嚴重主動脈瓣狹窄,有可能出現不可逆之突發性心衰竭、心絞痛、昏厥或猝死,須進一步心導管檢查,以利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實施。且被告尚有糖尿病等共病,後續須進行進一步檢查,以評估其身體器官功能、手術風險、手術方式及術後復健等治療計畫等情,有該院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臨床風險與預後評估報告、115年8月25日函在卷可參。雖前揭函覆未認被告現已處於生命立即危險之狀態,然已明確指出其病況存有突發重大醫療風險,該項健康因素自屬法院判斷羈押必要時不得忽略之重要事項。再者,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下稱金門看守所)收容之羈押被告,醫療服務係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予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第五期)」承作,目前並未開設心臟科等情,有該所115年8月3日金所衛字第11500021470號函暨附件被告就醫紀錄可憑。可知金門看守所無法提供收容之被告關於心臟疾病之醫療服務,依上開服務計畫,自需轉送金門醫院診治。然依金門醫院115年8月7日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說明可知,該院雖設有心臟內外科,然就被告所罹前揭心臟疾病,無法提供相對應之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或經導管瓣膜介入手術等醫療行為,如突發急重症病況,僅能循金門緊急醫療後送管道,將被告轉送臺灣地區醫療院所診治,且於不具其他變動因素之情形下,仍約需耗時180分鐘始能完成後送行政作業程序。足見該院現有醫療量能,尚非以自行及時處置相關急症為主,而係以事後轉送方式因應。惟被告既因主動脈瓣狹窄等病症,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且經該院評估具有猝死可能,則其生命、身體健康風險控制之關鍵,實在於突發病況時,能否立即獲得適當醫療處置,而非單純事後轉送能力本身。金門醫院雖表示得啟動後送程序,然所稱180分鐘後送機制,係以各項交通及天候條件正常無前提,且未將醫療專機起降、飛行,及送抵臺灣地區醫療院所等交通時間計入,縱可順利將被告安全送達,仍無法改變金門看守所本身欠缺及時處理急症之事實。是原裁定僅以金門醫院設有後送制度,即認被告之健康風險尚不足影響原羈押必要性,卻未進一步說明前揭醫療處遇何以足以合理控制被告具體病況所衍生之生命、身體風險,其論理尚有未足。尤其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本應綜合考量程序保全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原裁定固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非輕、犯罪嫌疑重大而認仍有逃亡之虞,然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刑度非輕等因素,原即為羈押時已存在之情狀,並非延長羈押或繼續羈押階段新增之事由。反之,被告於羈押後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其疾病風險及監所醫療量能不足等事項復經卷證具體呈現,均屬羈押必要性判斷上應重新衡量之因素。原裁定對於前揭有利於降低羈押必要性之情事,未見具體評價及權衡,遽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速斷。是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