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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方均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均棠(下稱抗告人)因涉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確定。經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日前支付,受刑人表示經濟困難,雖經兩度同意展延各至115年1月19日、同年2月24日,然均未遵期繳納,且原審法院通知受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應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入不佳,當時身上只有1萬3千多元,且從事種植小麥,尚未收成沒有收入,經濟困難,並非故意不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㈡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2

月11日前繳納6萬元,通知函及緩刑案件通知書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未遵期繳納,遲至115年1月4日方電聯執行書記官,表示無法履行,請求酌給時間,經告知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繳納,倘未履行將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於同年1月14日電聯執行書記官,表示籌措款項中,請求展延至同年2月24日,經告知若未依其所請於當日前繳納者,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稿)、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辦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是抗告人確有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且經兩度展延仍未繳納之事實,甚為明確。衡諸上開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檢察官係於114年4月16日方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前繳納,則自判決確定至檢察官通知所定繳納期限,前後期間為一年,非可謂短,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於斯時年約24歲,自陳從事農耕,顯有勞動能力,本應預先妥善規劃,籌措緩刑支付公庫款項,以資因應。又其對於小麥種植收成時間當知之甚詳,而6萬元並非鉅款,倘確有收成季節等因素影響,以一年之時間,非不得兼任其他工作賺取,應非困難之事。況且,抗告人兩度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要求展延,均經同意,並明確告知不履行之效果,已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抗告人仍未繳納,足徵實無履行之意願,顯見其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抗告人空言因斯時農作尚未收成沒有收入,經濟困難云云,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函詢抗告人對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意見

後,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