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成發選任辯護人 張金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洪成發(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審酌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嚴重主動脈瓣狹窄,已屬足以危及生命之重大疾病,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藥物已無法改善,被告有發生不可逆心衰竭、昏厥及猝死之可能,須進一步心導管檢查,以利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實施,倘繼續羈押,將使被告生命健康遭受重大危害。為維被告之生命權及健康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8、966號起訴書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34頁)。
㈡依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8日,即因主動脈瓣狹窄疾病,於門診追蹤,115年3月18日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已呈現重度主動脈瓣狹窄、心肌肥厚、肺動脈高壓、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藥物已無法趕改善嚴重之主動脈瓣狹窄,須進一步心導管檢查,以利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實施,因嚴重主動脈瓣狹窄,有可能出現不可逆之突發性心衰竭、心絞痛、昏厥或猝死等語,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臨床風險與預後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顯見被告確有罹患重度主動脈瓣狹窄病症,有施行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必要。而依本院查詢之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故宜由原審分別向林口長庚醫院、金門看守所查詢被告罹患嚴重主動脈瓣狹窄目前之身體狀況為何?是否有立即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之必要?又所罹上開疾病是否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等情,以資審認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未訊問被告說明釐清,且未查明前揭事項,逕以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嫌率斷。是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