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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聖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聖傑因竊盜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經通知未就定刑向原審表示意見等情,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主刑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始得加至120日;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刑法第33條第4款及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若選科拘役之主刑,於有刑罰減輕事由並據以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除有刑罰加重事由且據以加重其刑外,其宣告刑應在59日未滿即58日以下,始稱適法。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一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若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有因非常上訴經撤銷改判之可能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產生變動,為保障被告權益,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受理聲請之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有無上開特殊事由,依法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後,再行聲請定刑,以資適法。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詳予斟酌各項有利、不利受刑人之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妥為審酌裁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聖傑於民國114年6月20日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被害人宋雅晴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攜往金城鎮菜市場43號前藏放,嗣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既選科拘役之主刑,在未認定有何刑罰加重事由,另說明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後之情況下,其宣告刑應在處斷刑之上限即58日以下,始屬合法,惟卻諭知拘役59日,由該判決內容一望即知顯逾越法定刑範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能違法,且有不利於被告之虞而影響權益,既經確定,應由檢察官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倘經撤銷改判,則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勢將產生變動,宜待程序終結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以資保障被告權益。原審未詳加斟酌,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已爭執所定執行刑度過重),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