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證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證珈(下稱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綜核全部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分屬輕微,且所犯罪名罪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並衡酌被告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出海作業維持家計,倘遭限制出境、出海,短期內難謀其他工作營生,且依前經命以新臺幣25萬元交保,已屬重保,應無逃亡之必要。另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有共犯均已到庭,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616、627、7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觀諸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同案共犯洪崧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船舶進出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等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等之罪嫌重大。又所涉犯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不輕,被告亦自承取得船舶駕駛執照並出海作業,足認其顯有出國並滯留不歸之能力,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的可能,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海、出境之事由。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海、出境的強制處分,有助於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濫用裁量權或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擔任船舶駕駛營生及家庭生計等節,純屬個
人及家庭因素,與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又原裁定並非以被告串供、滅證之虞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以其無串供、滅證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容有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