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勝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2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明顯有別,且時空相距已久,關連已薄弱,與2罪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質,暨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及行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同未減刑,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該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結果等同未減刑為由,請求減刑云云。
惟本件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執行刑為10月,本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顯有不同,犯罪時間亦屬有別,且原裁定已說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
㈢綜上,受刑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