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志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及追徵,已於理由欄說明,抗告人就同案被告李佳瑀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陳瑩瑄申辦之帳號,所收取之上開政治獻金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並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事,爰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李佳瑀獲得66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應為補充判決,原審駁回其聲請,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不採連帶沒收主義,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各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補充判決之聲請,係於法院就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之部分案件為裁判時,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㈡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李佳瑀因分別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
前段、後段案件,經原判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71萬4,000元及追徵,有原判決繕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繕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細繹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業已詳敘抗告人透過他人帳戶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目的係為參選該年度金門縣縣長選舉,其就違法收受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政治獻金款項71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因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漏判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縱認原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71萬4,000元,其中66萬4,000元為共同被告李佳瑀所獲得,乃屬對原判決所據沒收之理由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等法定救濟程序為之,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電詢抗告人確認其真意係就原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後(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認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