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家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家明(下稱抗告人)因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詢問抗告人,告知如就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定應執行者,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遂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顯見已知悉本案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金門地檢檢察官乃於115年1月2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接續執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本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檢察官於作成本案指揮書前,未積極主動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如准予伊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之效且可維持法秩序,旋即核發本案指揮書,容有為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依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規定,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流程結束後,受刑人提出相關文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由執行科書記官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倘受刑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送請金門地檢以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執行。抗告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㈡經本院調取並檢閱本案執行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光碟置於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自行到案執行,非由檢察官直接訊問,係由執行科書記官訊問抗告人,僅告知本案與114年度執更字第37號所示3罪符合定刑規定,經請求定應執行刑,若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抗告人僅陳明「我不要聲請定刑」,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所填具之金門地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表,亦僅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有上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表、執行筆錄附於本案執行卷可據(見該卷第第305至309、311頁)。足見抗告人就本案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書記官自無從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更遑論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至檢察官固於115年1月26日另行製作本案指揮書,惟抗告人既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本案指揮書自非等同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另細繹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是否係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者,本案抗告人是否已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執行檢察官是否已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另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究係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本案指揮書所示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否存在,及抗告人是否適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釐清上情,逕認抗告人係就本案指揮書所示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並認該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