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方彥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彥威(下稱抗告人)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8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1罪)、4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4年3月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間,屢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高達共89次,又故意犯本案共82罪均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其中41次係以船長身分犯之,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5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抗告人則以本件未斟酌其個人及家庭等具體情狀而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等語,向法院聲明異議。審酌檢察官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等具體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主張抗告人所犯本案為累犯,足見並未認為其有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又所犯均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徒刑之罪,罪質尚非重大,抗告人之法敵對性尚非嚴峻,對法治續危害程度較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堪認已有悔悟,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案件,共82
罪,經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1罪)、4月(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4年3月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⒈於110年9月6至7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2罪,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又於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再於113年3月2日至114年3月29日再犯本案共82罪,短期內已89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有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等情形,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5年4月29日到案,傳票載明擬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核閱金門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號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無訛,此有該電子卷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自110年9月6日至114年3月29日之期間,高達89次故
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被告就上開㈠、⒉所示5罪,自113年7月23日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至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迄至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止之期間內,即再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共79罪相同之罪名,復於執行完畢後,更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0至82所示共3罪相同之罪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判決及附件起訴書膳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彰顯受刑人嚴重藐視法律規範,更可見其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已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又抗告人所犯前揭相同罪名共8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相符。
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嚴重危害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甚鉅。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短期內犯上
開數罪,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與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至抗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本屬犯後態度等之考量,已反應於各罪之量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非可採。又抗告人雖另指稱檢察官未主張抗告人所犯本案為累犯,足見並未認為其有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云云。然檢察官是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與被告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要屬二事,且所應審酌之標準及事項不同,並無必然關係,不容相混,尚難以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即係認其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