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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創欽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解除禁止禁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創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除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另有勾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無脫逃、串證等風險,應無再予禁止接見等必要。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危害國家秩序及證據,以被告目前所涉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斟酌比例原則,暫無從以具保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此為原審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被告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各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關被告飲酒、酒後駕駛及逃逸等重要事實,原審認尚可能有相關證人須調查釐清,因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之方式勾串,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親屬接見之方式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