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歐陽金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陽金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高度戒癮與治療意願,且伊父親因病前往臺灣治療,伊為其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主要照顧者。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命為戒癮治療或其他相當之替代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㈡警方於114年7月13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抗告人執行搜索,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8400ng/mL、72160ng/mL反應之事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35頁)。且抗告人於警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9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4年7月間,距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以戒癮治療或其他方案替代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