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㈡於114年8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有戒治之決心並降低再犯風險。另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具備正常社會生活與自我約束能力,如入所勒戒,將中斷其工作與生活,對其後續治療及復歸社會產生不利影響。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酌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㈡警方於㈠114年6月19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對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3400ng/mL、29580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影本、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2卷第19、23、25至27、29頁);㈡114年8月7日,經抗告人同意,對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5180ng/mL、57780ng/mL反應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據(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2卷第11至19、21、23、25至27頁)。且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卷,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4年7月間,距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檢察官之裁量後而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聲請,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酌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以戒癮治療或其他方案替代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