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治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3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0○0號帝寶撞球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鈞院改判處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頁)。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檢察官之裁量後而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聲請,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改處戒癮治療之替代方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以戒癮治療或其他方案替代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