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玉昭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科技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玉昭(下稱聲請人)現受本院裁定命令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技監控)各8月在案。聲請人身為縣議員,對於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及繳交高額保證金,於審理中遵期到庭。且自受本件科技監控以來,切實配合各項應遵守事項,無任何違規情事,堪認無虞逃之風險。又聲請人罹患糖尿病,血液循環及身經功能較常人脆弱,因配戴電子腳環後,接觸部位明顯壓迫、摩擦,致皮膚組織損傷,合併雙下肢水腫與疼痛,已影響日常活動,若持續配戴,可能有持續惡化為皮膚損傷、潰瘍、感染或功能受限之風險,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據,可知繼續執行科技監控,已逾越保全程序之合理必要範圍,損及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之本旨。爰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或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或每日至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以取代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且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監控8月,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
四、經查:聲請人自動向原審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並具保新臺幣500萬元,及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03至108頁,本院聲科控卷第7、9頁)。惟經本院向金門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略以:聲請人所患上開疾病,係因皮膚長期受壓、摩擦或剪力導致血液循環不良而引起,依聲請人最後回診及臨床判斷無明顯危及生命,因有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目前約為由輕至重之第1至4級中的第2級之「皮膚破皮、水泡、傷及真皮層」症狀等語,有金門醫院函及附件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科控卷第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雖罹患前揭疾病,然其症狀並非嚴重,可經由傷口換藥及營養補充等治療改善,無礙聲請人之醫療權益,並無生命危險,或有解除配戴電子腳環等必要。再者,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雖已審理終結,然尚待宣判,而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重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科技監控之作用在於事前預防,以降低被告逃亡之念頭,不在於懲罰被告,與被告過去是否遵期到庭、具保金額高低、有無違反科技監控應遵守事項無關,亦與案件是否審理終結無涉,而是側重在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及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避免實務上發生被告逃遁後,須另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用以追緝被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隱私、醫療權益與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項,本院認現階段維持原有之科技監控仍屬必要,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變更配戴電子手環等較低密度之強制處分方式,來完全替代配戴電子腳環科技監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或變更科技監控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