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志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金門地院判決)漏未就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該院認無漏判之情形」及「本院仍認無漏判之情形」均有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洪志恒(下稱聲請人)前以金門地院判決漏未就同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聲請補充判決,該院認無漏判之情形而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仍認無漏判之情形而以115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系爭裁定所記載之相關內容無悖於本院本來之意思,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應予更正之文字,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不同見解而予以更正。從而,聲請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