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被 告 莊宗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輝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宗輝(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之部分上訴,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目前仍受禁止受授物件之限制,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於115年6月18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據。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亦無再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受授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