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志恒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00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第二次)聲請更正本件顯然錯誤之裁定狀」所載。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洪志恒(下稱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其記載之內容無悖於本院本來之意思,且觀諸聲請意旨所述,僅係聲請人主觀上之不同見解,難謂有何應予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件:刑事(第二次)聲請更正本件顯然錯誤之裁定狀